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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經警於98年12月17日1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因而肇事;
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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