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4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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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然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事故後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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