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4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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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撞由甲○○所騎乘」,應更正為「撞前方由甲○○所騎乘」,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同心圓一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致他人受傷,事故後經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三二三點六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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