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5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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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山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松葉醋3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Y7-8889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紅鶴凌餐館」用餐,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899巷16號前,不慎撞擊路旁護欄,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松葉醋」3至5杯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撞擊路旁護欄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證人高聰明於偵查中亦就其自被告身上聞出明顯酒味等情證述明確。

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被告提出「松葉醋」1瓶,其中酒精含量為11.6%,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6日藥檢中字第0971500192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已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操控不佳而發生碰撞事故,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值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因而肇事,惟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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