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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98年1 月18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眉溪部落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66- PW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0巷30號居所;
庚○○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至中山路1 段與蜈蚣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6172- D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丙○○、丁○○、乙○○、己○○,沿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迴轉,庚○○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戊○○受有頭暈、甲○○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指擦傷、右耳撕裂傷1 公分、丙○○受有雙手挫擦傷、右膝及大腿挫傷、丁○○受有前胸及右大腿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血腫、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庚○○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分隊警員徐約翰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繼經警對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丁○○、乙○○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憑。
㈣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戊○○、甲○○、丙○○、丁○○、乙○○、己○○等6 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分隊警員徐約翰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6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6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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