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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弄5號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2張」應更正為「、被告受有傷害及現場留有血跡與玻璃碎片之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5 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僅因酒後口角之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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