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12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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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7、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隨即於同日某時許」;

證據部分應刪除「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被害人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查被告乙○○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甲○○、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

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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