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即使所提供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8日前之97 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等不法集團份子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使用。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援交訊息,尋找行騙對象,茲乙○○於97年11月8日1時許上網發現該訊息而於留言版留下電話號碼後,旋即接獲集團中某不詳女性成員來電佯稱欲相約見面,嗣再由集團中某不詳男性成員去電要求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0日19時2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亦不清楚他人為何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伊所有之汽車曾於97年7月1日失竊,事後車子有找到,但車內物品有遺失,伊不確定提款卡是否於此時遺失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甲○○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97 年11月21日(97)一里字第121號函檢送存戶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
㈡被告辯稱該提款卡可能係伊車於97年7月1日失竊時一併遺失云云。
然依卷附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其上開帳戶於94年12月22日提款700元後,僅餘67 元,此後即未有交易紀錄,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自94年底即未再使用該帳戶,顯見該帳戶自94年底後已不曾供被告使用,被告將之置於車上隨身攜帶,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如未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又何以憑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而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且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應無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詐取之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再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在97年11月間有無工作)有,我是在父親開的一肚勇海產餐廳幫忙,97年10月間是在天水連餐廳工作。
(問:有無到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有,是去年掛失的,我想換工作,可能會用到帳戶,所以才找第一銀行的提款卡,結果發現不見了,但簿子還在,所以我才去辦掛失。
(問:你有幾個銀行帳戶)埔里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合庫、彰化銀行。
(問:除了第一銀行提款卡不在,其他銀行的提款卡還在否)應該都還在。
(問:後來你有無換工作)就是在一肚勇餐廳。
(問:你父親如何給付你薪資)用現金。」
等語,是被告稱其97年10月間在天水連餐廳工作,因想更換工作,可能會用到帳戶,所以才找第一銀行提款卡,始發現該提款卡不見。
惟被告除第一銀行帳戶外,尚有埔里農會、郵局、合庫、彰化銀行等帳戶可供薪資轉帳使用,何以非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不可,且被告嗣即至其父親所開設之一肚勇海產餐廳工作,並以現金支領薪資,又何須使用帳戶供薪資轉帳,足見其所稱因工作上有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必要,故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云云,顯非事實,且反足以證明其應知悉帳戶遭不法使用,而欲以掛失脫免刑責,否則何必在帳戶多年未使用,一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他人匯款後,隨即辦理掛失?是被告確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如前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取財,渠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供上述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