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奇摩娛樂玩子遊戲網站認識江佩菁」、「匯款1500元轉帳入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應更正為「在奇摩娛樂玩子遊戲網站認識甲○○」、「匯款1500元轉帳入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小利,利用線上遊戲施以詐術而騙取玩家金錢財物;
⑵詐取金額為1500元,金額不高;
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