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15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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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竊盜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壬○○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6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98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中正橋堤防邊,見辛○○所有挖土機置放該處,無人看守,即先以徒手鬆開該挖土機電池之螺絲後,再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電池2顆。

⒉於98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8之2號前,見己○○公司所有挖土機置放該處,無人看守,即先以徒手鬆開該挖土機電瓶之螺絲後,再竊取價值共約6,000 元之電瓶2 顆。

⒊於98年5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69號「大城國中」側門,見丁○○所有車牌號碼IE- 2348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徒手竊取價值3,200元之車用電池1顆。

⒋於98年5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同上「大城國中」側門,見庚○○所有車牌號碼FL- 7247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徒手竊取價值3,000元之車用電池1顆。

⒌於98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46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ND- 8633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徒手竊取價值3,200元之車用電池1顆。

⒍於9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918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A5- 9621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徒手竊取價值3,200元之車用電池1顆。

⒎於98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2之3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7V- 5482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徒手竊取型號115F51、價值3,200 元之車用電池1顆。

⒏於9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土地公廟前,見甲○○所有挖土機置放該處,無人看守,即先以徒手鬆開該挖土機電池螺絲,竊取價值共約8,000元之電池2顆。

㈡嗣壬○○於竊得上述犯罪事實㈠⒈至⒋之電池、電瓶、車用電池後,分別於98年5 月22日、24日、25日、26日,偕不知情之弟蚋明政前往「東鼎資源回收廠」,委由蚋明政以其名義,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康麗珠,分別得款578元、969元、347 元、1890元,康麗珠因而察覺可疑,經報警處理,於98年5 月29日壬○○與蚋明政再度前往「東鼎資源回收廠」欲變賣予康麗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上述犯罪事實㈠⒌至⒏所竊得之車用電池、電池共計5 顆(分別經丙○○、戊○○、乙○○及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辛○○、己○○、丁○○、庚○○、丙○○、戊○○、乙○○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康麗珠及蚋明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壬○○竊盜案一覽表清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紙及指認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㈠⒈至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所屬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分別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價值情形,惟犯後尚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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