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1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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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3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11月3日17時20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開南二巷7 號前,因酒後在住處發生家庭糾紛,經不詳之人報警處理,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何在興、柯喬鈞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上開依法處理家暴案件之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3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以前揭言語辱罵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妨害社會秩序並危及國家公務之執行,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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