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16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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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並能預見若將上述物品交付不相熟之人,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98年7 月間,循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得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欲收購金融帳戶,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720號1樓OK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丁○○於98年7 月11日20時許,因接獲電話告以:丁○○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交易金額點選成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提款機中止分期付款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消防隊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2,012元轉帳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甲○○於98年7 月11日20時18分許,因接獲電話告以:甲○○在YAHOO 奇摩購物因交易金額分期有誤,造成甲○○利益損失,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外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6元轉帳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丙○○於98年7 月11日19時38分許,因接獲電話告以:丙○○在網路購物因交易金額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轉帳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所有前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平佩清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丁○○、甲○○、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自己所有前開埔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丁○○、甲○○、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知警惕,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合計8萬1,987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3 人所受損失,被告出售上述帳戶資料與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獲得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兼衡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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