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179,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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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更正、補充為「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0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被偷走,警察不受理報案云云。

惟查:⒈前開帳戶確係係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又甲○○因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有問題」之方式詐騙,將2萬9989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該存款於匯款後旋即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確為該詐騙集團所用。

⒉又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已經遭竊云云,自難採信。

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⒊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2萬9989元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為警惕,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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