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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6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5 公里處時,見甲○○所有高麗菜1簍(約有高麗菜11顆)及藍色塑膠簍框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該高麗菜1 簍及藍色塑膠簍框2 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將該高麗菜陸續出售,得款約600 元。
嗣甲○○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剩餘之高麗菜3顆、藍色塑膠簍框2個及變賣高麗菜所得600元(均經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所得財物為高麗菜1 簍及藍色塑膠簍框2 個;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歷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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