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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8年6月6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6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邱進財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財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因急需申辦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換言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絕無可能須持有貸款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一般借款之必要物,率爾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到借錢之目的,顯違常理。
又個人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
被告係成年人,且有工作經歷,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其竟於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時,率爾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到借錢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一般借款之必要物,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容由其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再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乙○○於98年6月17日匯入20000元,旋即以提款卡提領完畢,餘額為60元,嗣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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