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2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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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下簡稱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沈」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沈」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賣家名義致電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網路轉帳錯誤而造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變更設定始能終止分期付款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三一五號郵局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旋為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金錢。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沈」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要購買中古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沈」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手續,因對方表示可以貸多一點錢,可以買新車,頭期款繳少一點,故將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同時交給對方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自己名義向埔里北平街郵局申辦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畫面列印一紙在卷可稽。

㈡上述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稱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賣家名義致電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網路轉帳錯誤而造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變更設定始能終止分期付款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三一五號郵局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乙○○上開所言非虛。

㈢再徵諸卷附之被告上揭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資料顯示: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帳戶餘額僅五元;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未有任何交易行為,帳戶餘額僅五元;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匯入現金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分次提領現金二萬元及六千元(加上手續費十二元)等情,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前,帳戶未曾有交易,且餘額僅五元,及交付後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情形觀之,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沈」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於行為時已四十幾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沈」成年男子要求交付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一般至多僅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或銀行帳戶之帳號,何須一併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代為辦理貸款之人,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符,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上揭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各情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將自己上開埔里北平街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沈」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沈」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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