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2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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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23 日某時起,由甲○○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意翎借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633 號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並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約定於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將賭客簽賭資料交予「李小姐」。

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港二星」、「港三星」、「台號」、「台特」等組合,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

簽中「港二星」者可得簽注賭資57倍彩金;

簽中「港三星」者可得簽注賭資570 倍彩金;

簽中「台號」、「台特」者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則所交付之賭金,歸甲○○與「李小姐」所有。

嗣於97年1 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意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埔里鎮○○路633 號即不知情之證人林意翎所有之房屋,雖屬住宅,惟既已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98年1 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被告甲○○與「李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所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尚短,獲利非鉅之涉案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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