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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五之封神榜(含IC板二塊)』,應更正為『編號五之封神榜(含IC板一塊)』,暨『共計1898枚(合計18980元)』欄位前增列『編號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五之封神榜(含IC板二塊)』,應更正為『編號五之封神榜(含IC板一塊)』,暨『共計1898枚(合計18980元)』欄位前增列『編號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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