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3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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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內,趁甲○○打籃球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球場旁之手機1支(易利信牌,K75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持往南投縣埔里鎮○○路433 號「裕旺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徐淑慧,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讓渡書1份、行動電話照片3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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