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3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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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即新臺幣9,000 元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拘役5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⑵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以徒手方法竊取他人毛毯2 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惟犯後飾詞卸責;

⑶另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及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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