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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06、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已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南投縣埔里鎮○○路368號住處2樓房間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麻將,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 0元,1台50元,並約定自摸之賭客應各給乙○○抽頭金100元,賭客每打4圈,乙○○則再抽頭400元,藉此牟利。
嗣於97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甲○○、丙○○、丁○○、戊○○4人在上址2樓之房間內,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具,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有梁崑亮、郭秀燕、林美媛等3人在旁聊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丙○○、丁○○、戊○○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崑亮、郭秀燕、林美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甲○○、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麻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聲請意旨就被告乙○○於97年11月23日以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雖漏未論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麻將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犯罪之僥倖心理,惟經營時間非至長、所獲利益非鉅,及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
衡酌被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適用;
又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
是本案被告乙○○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犯行係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在96年4月25日以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賭具、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尚聲請就被告甲○○之賭資2000元宣告沒收,惟此被告甲○○賭資非在賭檯上之財物,而係置於其口袋中,為警查獲時始將之拿出來,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係在賭檯上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則係被告所有且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就此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方位骰子 │1顆 │
├──┼───────┼───────┤
│ 2 │骰子 │3顆 │
├──┼───────┼───────┤
│ 3 │麻將 │1付(共136顆)│
├──┼───────┼───────┤
│ 4 │賭資 │共7500元 │
├──┼───────┼───────┤
│ 5 │抽頭金 │200元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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