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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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記載,均應更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

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座落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四八之一號房屋修繕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羅克秉為其服勞務,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被害人死亡之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具備符合標準之防止崩塌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又被告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疏未備妥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為從事承攬房屋修繕工程之負責人,因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於在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羅克秉死亡,及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併附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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