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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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1案);

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2罪);

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部分遭撤銷)確定(下稱3罪);

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4罪);

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恐嚇部分,下稱5罪)、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下稱6罪);

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7罪)。

嗣因上揭一、二、三、四、六、七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二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十五日、六月、二月、二月十五日、四月;

且就減刑後之一、二、七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減刑後之第四、六罪及未減刑之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愛之船汽車旅館對面,以徒手方式竊取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HE八─一六0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為甲○○之弟王家福所有並交由甲○○管理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時許,與不知情之林穗山(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騎乘系爭機車時,經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二號「金世界遊藝場」前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重型機車機車係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向甲○○借用的,當時,甲○○有跟伊說因該輛重型機車之前找不到曾向警方報失竊,伊有請甲○○趕快辦理撤銷失竊協尋,甲○○應允當天下午會馬上去辦理,伊才敢向甲○○借來騎用,況且,甲○○有對伊表示重型機車車鎖頭已壞掉,不用鑰匙,還教伊如何發動機車云云。

經查:㈠重型機車確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愛之船汽車旅館對面遭竊,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由被害人甲○○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報案協尋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實遭他人竊取。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以前乙○○有當面跟伊借過該輛重型機車,不過這次乙○○事先沒有打電話像伊借重型機車,且把車鎖頭用壞;

伊亦沒有在住處看到乙○○要借重型機車所留的字條,是潘國景先騎走重型機車,之後,伊發現重型機車不見了,才去報失竊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亦未自被害人甲○○處取得機車鑰匙,即擅自將重型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之用,且迄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重型機車均在被告使用中,足證,被告主觀不法意圖甚明。

㈢再者,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重型機車遭竊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證人甲○○報案時止,被告均未告知證人甲○○借用重型機車一事,足徵,被告確實在證人甲○○不知情之情形下,竊取該輛重型機車。

縱被告在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向證人甲○○表示要借重型機車,然尚難以阻卻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有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違法情事。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案發後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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