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10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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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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