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10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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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拘役5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度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幸未肇事,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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