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10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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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9號判處罰金25,000元」,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杯」;

證據部分將「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9號判處銀元25,000元確定,於94年5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⑵猶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

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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