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12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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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是否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狀態應補充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補充甲○○飲用高粱酒之數量為「500CC 」;

證據部分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民國97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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