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12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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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44之2號住處飲用葡萄酒約1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9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PX8-756 號重型機車上路,由南投縣信義鄉往水里鄉購物後返回信義鄉。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甲○○○騎駛上揭機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人倫橋上信義鄉○○○○村○○○ 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滑倒,致其本身受有右側足背挫傷併皮膚缺損及足背動脈斷裂、右側足背挫傷併右側第一及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撕裂傷。

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後送「竹山秀傳教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5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分駐(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8 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確因而肇事,幸僅致己身受傷外,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受有傷損;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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