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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1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7年8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於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8萬元之應履行事項,有該署執行科98年1月20日簽呈1紙附於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偵卷可稽,該署檢察官即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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