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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謹慎自持,復於98年2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新巷43號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4分許為警攔停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YS號營業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558號「7-11便利商店」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前科紀錄,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於89、90年間,各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
⑶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次酒後駕車距本件再度酒後駕車時間已有2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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