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308,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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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且行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由有王文信騎乘」,應更正為「由王文信騎乘」;

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應更正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加以記載,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係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駕駛汽車於外側車道逕行左彎,未注意直行車輛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搭乘由王文信駕駛之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及所受傷害為右足挫傷,尚非極為嚴重等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故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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