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322,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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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並因此失控撞擊路邊護欄而受有傷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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