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33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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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對陳平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3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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