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34,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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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委由署立南投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三三點七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豐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竟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路旁之樹木,事故後經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三三點七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酒醉程度甚高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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