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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謹慎自持,復於98年6月23日凌晨1時至4、5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80巷9之1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FJ-572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購物。
甫上路不久,旋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01 號東邊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撞及由陳金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423-UC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至新惠和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曾犯上述公共危險罪外,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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