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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租屋處,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D-7501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96號住處。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34.4 公里處(南投縣名間鄉轄區),因誤入車道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 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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