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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5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路邊攤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Y-2856 號自用小客車 (因牌照吊銷而懸掛許慶霖所有車牌號碼RG-4145號車牌)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125巷93弄50號住處。
嗣於同日3時35 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652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駕車擦撞洪士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M9-5017 號自小客貨車後,繼續往前行駛,復擦撞周曉龍所有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鎮○○路658之1號前空地之賓士牌古董車3部及拖板車1部,造成洪士偉上揭自小客貨車右前輪等多處毀損,周曉龍所有賓士牌古董車3 部車頭部分毀損、拖板車車身變形等損壞。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98年1月6日4時31 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士偉、周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
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並因此肇事,造成洪士偉及周曉龍之車輛受有損害;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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