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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罪部分,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毫無警愓,再度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此次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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