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364,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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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之數量應補充為「3、4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期間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其對於酒後駕車涉及刑責乙節,當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悟,再違犯本案;

⑵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酒醉程度;

⑷惟幸未肇事,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之適當刑度,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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