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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1356-FM號自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56-FM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5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此次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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