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47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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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飲酒數量更正為「飲用啤酒4、5瓶」,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LJM-76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在上揭緩起訴期間,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微,兼衡其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至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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