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520,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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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酒測時間應補充記載為「98年8 月15日6時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致雙方互毆,均受有傷害,惟傷害案件已調解成立,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供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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