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521,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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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79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重上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其於8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猶不知謹慎自持,其於98年8 月22日2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飲用高粱酒約2 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8月23日)凌晨1時,駕駛車牌號碼9182-LH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6.5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因行車不穩且對員警之攔查有意閃避,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李榮達、黃進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甫於95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上述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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