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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5年3 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關於飲酒數量補充為「米酒3 杯」,所騎乘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LJE-562號重型機車」,補充記載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3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LJE-562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上述同性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並因此肇事致己及所載友人受傷而為警查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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