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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不慎與由明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D-8715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不慎與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D-8715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案又於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9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肇事導致自身受傷送醫而為警查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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