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565,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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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0月6 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處飲用酒精濃度達58% 之高粱酒約240 CC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之某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W9-8036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大成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而操控欠佳,不慎追撞甲○○所駕駛車牌號碼9560-U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申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乙○○是否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表。

(三)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乙○○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前述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卷宗及文件檢核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92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 麗 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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