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569,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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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 月5 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某友人處飲用威士比藥酒約1 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JV-988 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由南投縣竹山鎮市區○○○路欲返回前述友人處(聲請人誤為「往水里方向」,應以更正)行駛;

於同日22時23分許,途經竹山鎮○○路昭德橋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7毫克之紀錄表並列印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查獲後,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測試、觀察被告甲○○有下列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紀錄表可稽:1、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2、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3、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多話之情形。

(四)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97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甲○○前述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98年3 月2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金額確定在案,惟被告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義務,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 麗 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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