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57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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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7 月1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6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8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

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警惕,於98年7 月29日下午16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好友釣魚池」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前經吊扣)而駕駛車牌號碼TK7-391 號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沿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段13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而自後追撞同行向,由吳東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N-5785 號自小貨車後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臉挫傷、肩部挫傷、肘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

甲○○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醫治,並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26mg/dl之竹山秀傳醫院98年7 月29日生化檢查3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查獲後,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測試、觀察被告甲○○有下列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紀錄表可稽:1、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2、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呆滯目僵、泥醉等情事。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前述交通事故現場相片6 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

(七)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前述傷害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竟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酒精濃度值又高達到每公升1.63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葉麗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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