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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則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減刑後為拘役二十日)及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的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竟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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