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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外,亦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第45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竟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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